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一時糊塗而觸犯法律,願坦然面對刑責表示悔意,為犯錯負責。惟上訴人生長於單親家庭,家中有年長母親及年幼女兒待照顧,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便早日返家,照顧家人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僅泛言「被告(上訴人,下同)因搶奪、竊盜、公共危險(等罪)被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現因吸食(第)一級毒品遭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然被告因一罪一罰所遭之罰責於合併執行顯有過重,故請鈞院(指原審)重新從輕裁量」等語。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依其上訴理由書狀審查,前揭指陳顯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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