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第一審依憑證人趙傳姓、黃俊勝、林培筠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介紹「人頭丈夫」趙傳姓與林培筠認識,由林培筠安排趙傳姓至大陸與陳賽香假結婚,以探親名義來台,收取介紹費,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原審予以維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與趙傳姓不相識,證人林培筠、黃俊勝之證詞不實云云,對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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