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足當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犯意之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又刑事法所謂之持有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在持有行為繼續中,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最初持有原因及參與持有動機如何,則在所不問。上訴人既早已知悉同案被告鍾豐兆非法持有槍、彈,猶與其約定持往藏匿之,主觀上自有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且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搭載鍾豐兆等人前往藏放地點,迄警方查獲前,扣案槍、彈始終由其等管領、支配,客觀上復已具備非法持有槍、彈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應成立非法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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