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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證人紀炳芳之供述及電話監聽譯文等卷證資料,認紀炳芳打電話向王德興(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無法支付購買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故僅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由王德興指示上訴人交付該毒品予紀炳芳,並收取四千元之價款等情,已詳敘其審酌判斷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上訴意旨漫稱紀炳芳於歷次訊問時,均供述其購買毒品之金額為四千五百元,未曾供稱四千元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查,王德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炳芳,由上訴人負責交付該毒品及收取價款,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辯其交付予紀炳芳之物並非毒品等否認犯罪之語,均不足採。又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牟利之意圖;至其將收取之價款四千元全部交付王德興,仍無從解免共同正犯應負之沒收責任,判決內亦已詳加調查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上開事項,持己見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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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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