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有毒品前科多次,縱曾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起至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惟其於接受治療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於同日為警查獲,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邀免。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詞謂其於治療中吸毒,至少應享有一次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原判決量處刑罰,顯有未當云云,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