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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與大陸地區友人盧少坤等人約定由盧少坤以「林駿治」為收件人,上訴人住所為收件地址。先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由盧少坤郵寄偽造之中華民國振興經濟消費券(下稱消費券)二張予上訴人測試市面上店家之反應。嗣於同月二十五日,盧少坤再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將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總價值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偽造消費券九百八十九張夾藏於貨物內,委託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以空運方式投遞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之父親陳秋雄代為收受。原審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陳秋雄、洪漢賜之證詞,電話通聯紀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超峰快遞有限公司送貨單、仕方速遞有限公司託運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消費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消費券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上訴人所收集之消費券其上載有發行人行政院,面額五百元,及使用期限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等文句,已完成有價證券之必要記載事項,自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其上另載有「不得換現金找零」文句,將繁體字「換」改為簡體字「 」,仍不影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性質。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其處罰目的,在行為人明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集,而以刑罰加以非難,且有價證券,其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內容所載又多屬重要事項,一有偽造、變造行為,當然發生損害。故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一有收集行為,其犯罪即屬既遂,不以持以行使,使人誤信為真,而發生損害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消費券,第一審論以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既遂犯,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尤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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