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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巷十五之一號住處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交保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七號),猶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於同月十九日,在同上市某公共廁所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前後之行為相隔三日,犯罪時間及地點難認有密切關係。尤以前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顯有受非難之認識,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第一審另行論罪科刑,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其前後兩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同一案件,原審予以分論併罰,顯有違誤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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