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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共二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測試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可稽。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鑑定結果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0二頁),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復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猶稱扣案之手槍未依動能測試法鑑定,遽認具有殺傷力,尚有疏漏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持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不詳姓名者,係受殷梓航之邀,前往台北市○○○路「四季芳庭西餐廳」,為殷梓航與「慶哥」之談判助勢,而於該不詳姓名者將其持有之上開槍、彈丟進上訴人乘坐之小客車內,上訴人仍予收受並藏在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下,顯有寄藏之故意,所辯殷梓航之友人將槍、彈丟進車內,事出突然,上訴人並無寄藏之故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亦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再執陳詞,否認有寄藏上開槍、彈之故意,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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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六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