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明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慰旻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下稱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林志強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以及證人林耕賢、林慰旻、林志強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軍事法院)詰問時,或明指上訴人未出手打人,僅在旁邊看;或稱係林耕賢、林仲鵬、李浩健、林慰旻參與毆打各等語。足認上訴人所辯未毆打被害人劉宏彰,可以採信。原判決未採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判決就林志強、林慰旻前後不一之陳述,係依如何之自由心證與經驗法則逕採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未置一詞。且渠等於軍事偵、審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較近,記憶尚屬新鮮,較諸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採。原判決採信真實性較低之證詞,即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㈡、本件鬥毆發生於天色昏暗之深夜時分,與上訴人原不相識之被害人乙○○能否正確指認,已有疑問。且乙○○遭毆打時,以手遮臉,如何能確認上訴人亦在打人之列?原判決未考量上述不能指認之因素,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按:㈠、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查林耕賢、林慰旻、林志強等人就何人參與毆打劉宏彰、乙○○之陳述,自警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少年法庭、軍事法院乃至第一、二審審理時,確有前後不一情形;林耕賢、林慰旻、林志強等人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或軍事法院詰問時,亦有上訴意旨㈠所指之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其於林耕賢等人行兇時在場,林耕賢等人毆打時間約五分鐘等情,以及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慰旻、林志強、林耕賢於第一、二審之證述、乙○○於偵、審中之指證、診斷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扣案之磚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就上訴人所辯未參與行兇,如何悖於常情,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原判決就林耕賢、林慰旻、林志強等人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或軍事法院詰問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雖未逐一指駁、說明,然此係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能指係理由不備。㈡、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且證詞憑信性之高低,多繫於證人之記憶能力、感知能力、表達能力之高低,以及是否誠實作證。客觀上並不存在越接近犯罪時間,所述越可採之經驗定則。否則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將永遠較其後之偵、審中之證述為可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信陳述在後之證言,而捨陳述在前之證人之陳述,認係違背經驗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乙○○於偵、審中證述:我與劉宏彰被打成兩邊,各遭約四、五人毆打,其間上訴人也在毆打我及劉宏彰之該群人中,並有出手,但我不能確定當時上訴人究係毆打我或劉宏彰等語。並未明指上訴人毆打何人。原判決係併同林耕賢、林慰旻、林志強之陳述,以及上訴人坦承於本件毆打約五分鐘之時間內其在現場之事實,為綜合論斷(見原判決第六、七頁),認上訴人參與毆打,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情形。上訴意旨割裂上開證據為各別觀察,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