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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第四三七號、第四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分供承攬人使用,其間已隔離區分,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即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八十一年台勞安一字第三0八九一號函可佐,且證人即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鴻公司)之工人黃順達於原審亦證稱:「我工作地方距離意外事故發生地約八十公尺,我在上游工作」等語,足見黃順達之工作不致與被害人劉璽章、賴清竹混同。原判決認定家鴻公司係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規定,其採證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先說明上訴人僅係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只生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生同法第三十一條之刑事責任,嗣又說明上訴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告知及設置協議組織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安全暨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應負業務過失之罪責,其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自有違法。㈢原判決另認上訴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但上開規定均係就「雇主」之注意義務為規定,上訴人並非劉璽章、賴清竹之雇主,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之黃順達於第一審之證述,曾正奇於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有口頭告知劉璽章、賴清竹要有保護安全之措施,且案發當天其在另外一邊工作,沒有看到整個過程,家鴻公司與賴清竹、劉璽章並無「共同作業」之情形,縱認本件有「共同作業」之情形,亦僅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不當然構成刑事責任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三、㈣已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證人黃順達於第一審及曾正奇於偵查中之證述,說明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不僅在現場指揮調度,家鴻公司更有僱用勞工實際參與上開工程之施作,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共同作業」之理由;經核此部分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其採證無悖證據法則。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台勞安一字第三0八九一號函係針對非屬「共同作業」為釋明,另黃順達於第一審所證當時其距意外事故發生地約八十公尺工作等語,此係就其個人於案發當時工作之情形為證述,均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之事實認定,亦難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係就雇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為規定,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三十一條之刑事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十八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三十一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原判決係於理由欄乙、一先說明上訴人係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負責人,並非劉璽章、賴清竹之雇主,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難令負同法第三十一條之刑事責任;嗣於理由欄乙、三說明上訴人係原事業單位負責人,且係「共同作業」,其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告知及設置協議組織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安全暨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其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劉璽章、賴清竹發生死亡,自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之論述,於法並無不合,要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

乙、三、㈦係說明:「被害人即永利工業社實際負責人賴清竹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負雇主之注意義務,而劉璽章既係從事前揭起重機為業,自亦應注意操作起重機時應注意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支架即左前外伸撐座應完全伸出併注意支撐地面狀態之義務,詎其等亦未盡此注意義務,自亦應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旨在說明賴清竹、劉璽章於民事責任上,與有過失之情形,原判決並非認上訴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上訴意旨㈠㈡㈢或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舉之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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