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警方對於第三人實施通訊監察時,得知上訴人曾向該人購毒施用,乃經其同意,隨同到警局採尿送驗,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自白認罪不諱,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表示無竟見,復無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第一審依憑其自白及上開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警方誘其驗尿,其尿液有可能與他人尿液混合情形,第一審未予重驗,逕行判決,顯有未合,請求重新調查,以還其清白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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