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至二十日間、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二次販售新台幣各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根義坤,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甫完成交易,經循線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辯護人所辯:上訴人所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上訴人曾於另案涉嫌轉讓毒品,配合警方查獲案外人呂彥崇涉嫌毒品案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語,原判決認均無可採,亦敘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本質,並無寓有數同類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難就上訴人二次販毒行為依集合犯論處。㈡依證人即警員吳建明證稱:上訴人曾打電話向警言及呂彥崇身上可能持有毒品,警方因而查獲呂彥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0號)等語,並經第一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及起訴書核實。呂彥崇既無經警查獲販賣毒品情事,上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就此以觀,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在原審所辯各節,指摘原判決未論以集合犯,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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