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反覆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新興、謝憲忠接洽後,隨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王新興、謝憲忠各約五十次。嗣其二人因另案通緝經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分別緝獲,供出上情而查獲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不惟僅有證人即所謂購買毒品者謝憲忠、王新興二人之證詞,即謝憲忠就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四、五十次,惟或三、四十次)、交易價格(新台幣〈下同〉三百至五百元,或五百至一千元),王新興對於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有無以電話聯絡各情,均前後供述不一。至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固有謝憲忠於四月二十七日撥打三通電話之紀錄,但因無相關通訊監察內容可資比對,其通話內容為何無可查考,自無由逕為推認即係毒品之交易;另檢察官就王新興部分,則未舉出該通聯紀錄中何者為被告與王新興之通聯。上開通聯紀錄均尚不足據為謝憲忠、王新興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既然可以減輕其刑,即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謝憲忠、王新興經警查獲當天,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據其二人於警詢供承不諱,已不無藉供出毒品來源而邀減刑寬典之誘因,在被告住居所復未查獲有關販毒之相關物證,自不得僅憑其二人有瑕疵之單一證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理由綦詳。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而共犯(即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至於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上開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等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此與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之陳述本身,前後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如何評價定其取捨之情形,概念上尚略有不同,不能混淆。原判決係以檢察官關於補強證據之舉證未足,無法形成有罪之心證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謝憲忠、王新興對於交易地點、次數與金額若干,前後證述雖有出入,但其二人對於被告曾多次販賣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則堅指不移,原審未詳予審酌,定其取捨,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說明,自無足取,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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