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第一審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佟津誼之證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予以維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庭時曾告知伊之尿液無毒品反應,第一審論處其罪刑,顯有違誤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上之調查,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調閱檢察官庭訊之錄音帶,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