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被告
- 乙 ○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日本荻原宗株式會社(下稱日本荻原宗)於函覆原審之文件中,僅表明其對講義「SOH CUT」該書擁有著作權,然對本案四個人頭型圖像符號(下稱本案著作)究為何人所繪?繪製人與日本荻原宗之關係為何?日本荻原宗於覆函中並無就此為任何之說明。上開事項既與本案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有關,自為法院應調查事項,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有提出此一疑義,然原審並未斟酌,且未於判決內詳為交代,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上訴人繪製本案著作之光碟片,可證明上訴人確實為本案著作之原創者,確係本案著作之著作人,日本荻原宗既未就本案著作主張任何權利,自應認上訴人為著作權人。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著作權存否之認定,應按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判斷,原審僅以日本荻原宗之不完整說明,逕以認定上訴人非本案著作之著作權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丙○○、丁○○否認上訴人係本案著作之著作權人,並以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辯稱:本案著作係刊於日本荻原宗美髮學校授課講義,本案著作之著作權應歸屬日本荻原宗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日本荻原宗所出版之「 SOH CUT」一書內之人頭型圖像符號係其所創作等語。而經查:㈠、上訴人所稱之本案著作,與日本荻原宗所出版之上開講義一書內之人頭型圖像符號相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所稱之本案著作,係取自日本荻原宗上開講義一書。㈡、上訴人主張上開講義一書上之人頭型圖像符號為其所著作,交予日本荻原宗使用,並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萩原宗出版『 SOH CUT』一書我有看過,這是學校的講義,我是萩原宗那邊的講師,我有讓學校使用這些圖,我考上萩原宗學校的講師,這應該算是一個資格。
前述講義上面的人頭圖是我畫的,因我在昭和五十八年那年考上講師,學校認為我畫的圖不錯,就拜託我畫這些圖,當初有說要在學校講義教材裡面,學校沒有付費給我,我畫圖的當時,已經從這學校畢業很久,畢業一年多考上講師,我當初沒有跟萩原宗約定著作權的歸屬。」等語。惟經原審囑託外交部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荻原宗函查確認上開講義「 SOH CUT」一書上之人頭型圖像符號著作權之歸屬,經外交部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外條二字第九九0二0二0七00號函檢附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所附日本荻原宗呈報書載明:日本荻原宗是以「荻原宗專業養成所」作為直營店舖經營,針對於一般消費者的美容服務及對於美容師提供技術升級的教育為目的之教學機構,上開講義是由日本荻原宗提案所製作而成的,該講義之著作權是屬於日本荻原宗所有,有關該講義上人頭型圖像符號並沒有申請什麼權利,但的確是日本荻原宗所製作而成,上訴人並不曾在「荻原宗專業養成所」從事過教員的工作,也不認識上訴人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呈報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本案著作享有著作權,本案著作之著作權人既非上訴人,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其自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係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認其提起此部分之自訴為合法,而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刑,及諭知丙○○、丁○○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已詳敍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惟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本案著作之著作人,然為乙○、丙○○、丁○○等否認。而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係本案著作之著作權人,惟上訴人代理人除於原審陳稱:「(問:有無辦法提出你們是著作人之證明?)只能當庭畫證明。」等語外,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因而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本案著作享有著作權,其既無法證明係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所提起之自訴即屬不合法,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提出其繪製本案著作之光碟片,然該光碟片係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所錄製,並非紀錄其原始創作之歷程,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查,是該光碟僅能證明其有繪製本案著作之能力,尚難據此證明本案著作係其所原創。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再者,日本荻原宗之上開呈報書中已明白說明本案著作係其所繪製而成,且不認識上訴人等情,上訴意旨猶以該覆函並未敍及上開講義上之人頭型圖像符號係何人所繪製,及繪製人與該會社有何關係云云,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屬無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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