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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何菁莪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貳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為南陽電腦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之負責人,於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辦理之「電腦顯微鏡多媒體設備乙批」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招標日截標前,在台中市西屯區○○○○街一三五號南陽公司內,自台灣東方馬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馬達公司)網頁下載東方馬達公司之商標、行號之電子圖形檔案後,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張貼於自行依採購規格所製作之型錄上,再加蓋南陽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作為南陽公司投標該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投標;另於該採購案開標前,提供該型錄給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人員陳志龍;嗣該採購案經招標機關審核結果,認定僅有南陽公司及研華公司合格,投標價格南陽公司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七萬元、研華公司為六百四十六萬八千元,由南陽公司獲得優先議價權,經第三次減價後,南陽公司以底價五百七十萬元得標等情不諱,參酌證人陳志龍、科博館展示組維修科科長(現任秘書室工務科科長)莊岑豐、證人即信業公司負責人王龍華、業務部經理吳慶榮所為同一內容之證述,證人即東方馬達公司新竹、台中區營業員姜富寶證稱:上訴人在投標前僅向伊詢價,並未提過要將東方馬達公司型錄製作成簡易型錄,伊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東方馬達公司之名稱或商標在型錄上等語,及卷附科博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上訴人投票時提出之採購規格表、南陽公司資料查詢、科博館證件審查表、東方馬達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函、研華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函、照片、二相步進馬達替代機型對照表、東方馬達公司報價單、南陽公司電腦產品代碼對照表、匯款回條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科博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館秘字第0九五000七一五二號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館秘字第0九六000七五二七號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東方馬達公司之綜合型錄厚達七、八百頁,且無「二相步進馬達」及驅動器單一型錄,不易查看,故先向東方馬達公司技術諮詢、確認規格及詢價,且得標後會訂購東方馬達公司產品使用,才下載東方馬達公司之網站資料,並未更動頁首、頁尾關於東方馬達公司之商標、名稱,僅就中間之內容,自行整理二相步進馬達及驅動器之功能、效益、標準等規格,即規格採用東方馬達公司之資料,但產品編號、形式(單軸、雙軸)、數據則採用南陽公司之資料,作成系爭型錄之簡易型錄,並無偽造之主觀犯意。又因本件採購案中有二種產品是研華公司的產品,研華公司亦有意參加投標,找不到相關產品資料,伊才提供系爭型錄,以交換研華公司之產品資料,但有告知系爭型錄是伊與東方馬達公司業務接觸後,經東方馬達公司同意,才由伊整理製作,並未造成東方馬達公司之損害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依姜富寶之證述,東方馬達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公司名義製作簡易型錄,亦不可能容許上訴人使用與其公司不同之產品內容。則科博館秘書室事務科長吳德棋於第一審所證:「檢舉後我們曾經兩次發函給東方馬達公司說明,東方馬達公司的董事長有到科博館來說明,有提到南陽公司與東方馬達公司確實有接洽業務,我自己覺得很疑惑,有業務接洽,表示有承諾許可,南陽公司並不是自己擅自去製作型錄……」等語,不足以推論有足使上訴人誤信已獲得東方馬達公司之同意而得使用該公司之型錄,以簡化成系爭型錄之情狀。(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上訴人於投標前,雖曾向東方馬達公司營業員姜富寶詢價,惟從未向姜富寶提過要將東方馬達公司型錄製作成簡易型錄投標,而東方馬達公司之UMK 系列型錄,取得管道並不困難,上訴人卻以其他公司之產品規格充當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內容,復未經東方馬達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使用該公司商標、行號製作系爭型錄,雖其以規格品參與投標時可以不用系爭型錄,惟其既然要使用系爭型錄,即應取得該規格品表徵者之同意或授權,不因其與表徵者有業務往來及嗣後經追認或採購該規格品,而免其偽造之責。上訴人辯稱:伊未更動頁首、頁尾關於東方馬達公司之商標、名稱,僅就中間之內容,自行整理二相步進馬達及驅動器之功能、效益、標準等規格,以規格採用東方馬達公司之資料,但產品編號、形式(單軸、雙軸)、數據則用南陽公司之資料,作成系爭型錄之簡易型錄,並無偽造之主觀犯意等語,並不足採信。(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系爭型錄上使用東方馬達公司之名稱及商標,但規格內容卻與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資料不符,一般不知情之第三人若取得系爭型錄,極易誤會東方馬達公司有生產系爭型錄上所載規格之產品,造成公司諮詢上之困擾,亦使消費者混淆,誤為訂購。上訴人辯稱:自己製作系爭型錄並未造成東方馬達公司之損害云云,委不可採。(四)上訴人係未經東方馬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系爭型錄,已如前述,則其於本件採購招標前,主動提供前述偽造之系爭型錄予不知情之陳志龍,作為研華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用而行使,亦堪以認定。第一審疏未斟酌上訴人係未經東方馬達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作系爭型錄等情,遽行推論上訴人若明知自己未經東方馬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作系爭型錄,豈有可能將自己可能觸犯刑罰或民事侵權責任之具體證據即系爭型錄,提供予同為競爭對手之研華公司參酌等情,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姜富寶之證述,東方馬達公司既同意上訴人以其公司之商品投標,應認已同意上訴人使用表徵商品之商標於說明其產品之型錄上,原審不察,既認東方馬達公司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公司之商品投標,又認上訴人未經授權或同意使用表徵商品之商標、行號於產品說明之型錄上,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東方馬達公司之產品目錄中「二相步進馬達」共五十二頁,「步進馬達驅動器」共二十六頁,並無整理成單一表格,且姜富寶提出之產品型錄亦僅七頁,原判決認上訴人取得型錄並無困礙,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之型錄規格採用東方馬達公司之資料,產品編號、形式(單軸、雙軸);數據則採用南陽公司之資料,且姜富寶亦稱:上訴人之產品型錄有些與東方馬達公司相同,有些不同云云,原判決竟認產品型錄與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完全不同,東方馬達公司不可能同意,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㈣依東方馬達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之函示,既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公司之商品投標,足見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函係未經查證,致誤認上訴人冒用其商標,原判決竟認該二函示並未衝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姜富寶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所為伊係經東方馬達公司之同意而製作型錄,並無偽造文書之辯解,洵不足採,且本件上訴人製作之型錄既標有東方馬達公司之名稱及商標,其內容則有部分與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資料不符,自應構成偽造文書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理由二之㈣已說明依姜富寶之證述,足認東方馬達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函所載上訴人有偽載型錄之情事,應與事實相符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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