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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0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0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丁○○、甲○○、乙○○上訴意旨均稱:原判決僅以丙○○、丁○○夫妻在警詢之自白,但乏扣押毒品或丙○○夫妻持有毒品之佐證,即認定甲○○夫妻提供毒品供丙○○、丁○○夫妻施用,而由丙○○、丁○○夫妻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採證認事違法。丙○○、丁○○上訴意旨另稱:本件丙○○、丁○○夫妻租住之房屋,依房東黃吳秀麗證稱,房租係丁○○支付,原審不察,竟認定甲○○以丁○○名義承租,房租由甲○○支付,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甲○○、乙○○上訴意旨另稱:依丁○○警詢所述之情,甲○○住處被搜索時,距其交款予甲○○之時間,前後不過二小時,如丁○○所述實在,何以未搜獲鉅款?且無任何電子秤或夾鏈袋等供分裝毒品之物?而所查扣之封口機與疑似壓縮毒品工具,經驗無反應,何能證明甲○○、乙○○販賣毒品?

惟查:㈠、本件原審除依憑丙○○、丁○○夫妻在警詢時所為其等與甲○○、乙○○夫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之外,並參酌證人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李國榮、陳秋生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資料,參酌查扣之租賃契約書,認丙○○、丁○○夫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陳育傳、許峰旗所證述甲○○、乙○○夫妻經營夜市賣海產麵及僱用丁○○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核非僅憑丙○○、丁○○夫妻唯一自白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丙○○、丁○○、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端憑自白認定犯罪,殊屬誤解。㈡、至於本件上訴人等犯罪處所之房屋,係甲○○以丙○○之妻丁○○名義承租,原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房租究由甲○○支付或丁○○支付,核與犯罪之構成與否,並無關聯;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犯罪之事實,既堪予認定,已如前述,搜索查無鉅款、電子秤或夾鏈袋等物,已非關緊要。丙○○、丁○○及甲○○、乙○○其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不足推翻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顯非可取。㈢、從而,丙○○、丁○○、甲○○、乙○○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0二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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