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不以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表明「願受裁判」為限,尤不以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苟先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尚未被發覺之犯行後,雖未親自主動到案,但已告知所在,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即無礙於該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固於其殺人犯行未遭發覺前,即以電話向警員表示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並告知其本人姓名、車號及肇事地點等,然其最後僅向警員陳稱其正於高速公路上,稍後再行聯絡等語,未告知行蹤,亦未再與任何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聯絡,迨逾四十小時後,始由律師陪同前往警局說明案情,其失聯之近二天期間,即屬行蹤不明之逃亡狀態,客觀上並無到案接受裁判之事實,因認其有逃避審判之主觀意思,自與上開得減刑之規定不符云云,而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然上訴人向警員自承犯行時,既陳明其姓名及車牌號碼,是否已足供警員循線查知其所在?嗣其雖未立即親自到案,但不滿二天即主動由律師陪同至警察機關,客觀上是否可認係藉故拖延?又其自行到案前,是否有曾受通知卻未依時到場而規避調查之情事?凡此均攸關上開法律之適用,乃原審未遑詳查,並為必要之論述,徒以上訴人未於自承犯行後立即親自到案,遽認其逃避不願受裁判而不符該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顯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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