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七號、第一四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本件案發後,上訴人雖經證人蔡榮輝告知:「後方好像有一部機車摔倒」,並稱:「不知道有碰撞碾壓機車騎士情事,我們的車一直很平順,沒有壓到任何人或東西」等語。但經上訴人向證人即同車之上訴人姊夫林玄賓求證,林玄賓亦稱,無碰撞機車之事,是不能認上訴人主觀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且上訴人係於蔡榮輝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報警後,始離去,尤不能謂上訴人肇事逃逸。㈡、上訴人所駕車輛並無任何「碰撞」或「碾壓」
被害人蔡宜宏跡證,因而,證人蔡佳璟所稱,上訴人所駕車輛「碾壓」被害人之說詞,核與事實不合。原判決未盡斟酌,率爾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等語。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如非聽聞所駕駛自小貨車之「碰撞」聲響或感覺「碾壓」異物,豈會中途停車、下車;既聽聞蔡榮輝告知車禍發生,現場近在咫尺,豈有不進而察看車禍或死傷情形之理;而蔡榮輝雖撥打119 報警,但救護未到達之前,上訴人即貿然離去,豈能謂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核不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委為不知車禍發生死傷之情,重為事實爭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對於車禍發生有人死傷事實之認識與車禍過失責任之認知乃迥然兩事(上訴人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得以肇事部分已認定無過失,而免此肇事逃逸之責,故其餘上訴意旨所為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敘述,尤非本件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