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無偽造本票並行使之犯行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並說明證人乙○○、丙○○、李慶真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乙○○、丙○○、李慶真之證詞,卷附上訴人名片、委託書、保管書、保管切結書及乙○○所簽發之本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文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曾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採證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因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
從而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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