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二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張○淵因聽聞被害人王○○與被告甲○○之配偶有染,遂將此事告知被告與張○龍,彼等三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八時許,由張○龍駕車搭載張○淵前往被害人住處,於將被害人約出後再至被告住處接被告,張○龍即將車駛至屏東縣東港鎮嘉蓮里大鵬灣某產業道路上,張○淵下車時並將車內之木棍一支攜下,即與被告質問被害人是否曾與被告之配偶為性行為,被害人予以否認,被告即請張○龍將其配偶找來對質,被害人於張○龍離去後,向被告及張○淵坦承曾與被告配偶為性行為,張○淵聽聞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張○淵先持木棍朝被害人腿部揮擊數下,於該木棍斷裂後復以手毆打被害人之頭、臉,張○龍嗣返回現場見張○淵與被害人扭打,張○龍即與張○淵共同毆打被害人,張○龍除以手毆擊被害人之頭、臉外,並以腳踢擊被害人之身體數下,被告雖未出手毆打被害人,然其客觀上可預見張○淵與張○龍所為,可能因出手過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惟其仍承與張○淵、張○龍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在一旁予以助勢,嗣於被害人遭毆打至倒地呻吟後,被告始出言制止。被告與張○淵、張○龍見被害人傷重,即由張○龍以電話通知莊○○前往現場將被害人送醫,被告等三人則於莊○○抵現場前即先行離去,張○淵並於途中將斷裂之木棍丟棄在東港鎮嘉南橋下。被害人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之證據,應綜合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不相容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張○淵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雖供稱:「……我們去載甲○○的時候,他就知道我們要去毆打王○○……」等語,然張○淵上開供述並無任何佐證,且其於同日亦供稱:「(何時計畫說要去毆打王○○?)我們沒有講好,是我昨天下午剛工作回來,我的朋友說他有親眼看到我舅媽和王○○的事情,我就去知道這件事情的人那邊求證,我就去找我堂弟張○龍去找王○○」、「(你們有無告訴甲○○你們要去毆打王○○的事情?)沒有,我們只是單純要去那邊問這件事情」、「(甲○○何時知道你們要去毆打王○○?)因為我們都住在隔壁,我們去載甲○○的時候,他就知道我們要去毆打王○○」、「(甲○○到底何時知道你們要毆打王○○?)他看我們的樣子就知道有事情,我跟他說有事情,那時候王○○也在車上。」、「(你們在車上向甲○○講什麼事情?
)我們在車上沒有講什麼,我們是到現場的時候才問王○○他和我舅媽的事情」、「(為何打起來?)因為剛開始王○○不承認,……我舅舅對王○○很好,我舅舅就叫王○○有就承認,然後我舅舅要張○龍去找我舅媽,因為王○○當時也有喝酒,就說不然你們要怎樣,後來我們就吵起來」等情,而依張○淵上開供述各情,足以證明其所謂「我們去載甲○○的時候,他就知道我們要去毆打王○○」之供述,純粹是其個人片面認為「因為我們都住在隔壁」、「他看我們的樣子就知道有事情」之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既乏其他佐證,即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欄乙、四、㈡),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張○淵第一審羈押訊問筆錄之記載,張○淵除為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供述外,其是否另供述:「(有無和甲○○和張○龍去毆打王○○?)只有我和張○龍去毆打王○○,『甲○○在旁邊叫我們修理一下就好了』,甲○○在現場沒有打,他只是問王○○是否有這個事實,是否有強姦我舅媽,王○○說指(只)有一次」(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二號卷第五頁),「(甲○○何時制止你們?)我和張○龍在球棒打斷之後,王○○倒在地上,我們又用手去毆打王○○的臉,『我舅舅甲○○才制止我們』,後來我們有找人送王○○去醫院」(同上卷第六頁)等情?而苟張○淵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則被告與張○淵、張○龍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彼此間能否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張○淵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各情,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逕援引張○淵相關供述之片段,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係以本案乃肇因於張○淵於案發前二、三日,自鄭○○處得知被告之配偶疑似與被害人有染,遂將此事告知被告而未獲置信。張○淵為進一步釐清上情,乃於案發當日偕同張○龍向鄭○○詢問,鄭○○仍稱確有其事。張○淵、張○龍因而至被害人住處,要求被害人外出說明此事,並再轉往被告住處搭載其同往案發現場釐清上情等情,業據被告及張○淵、張○龍供承明確,核與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參酌張○淵供稱:彼等去搭載被告時他就知道要去毆打被害人等語,張○龍供稱:彼等找被害人出來是詢問他兼要教訓他,彼等三人打算如傳言被害人與被告配偶之事屬實,就要教訓被害人等情,及張○淵另證稱:伊當天找被告出來時,已告知被告彼等欲向被害人求證其與被告配偶間之事,且到達案發現場後,是被告先開口質問被害人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知悉其與張○淵、張○龍偕同被害人外出之目的。另依張○淵於抵達案發現場後,即將車上之球棒拿下車等情以觀,益徵被告與張○淵、張○龍於前往案發現場前,彼等主觀上均已萌生與被害人談判破裂時,不惜訴諸暴力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況依被告供承:伊對被害人就像親兄弟般,詎竟發生這種事,伊覺得很傷心,且因為被害人當場承認,始會發生本案,換成是旁人聽到也會生氣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非常生氣,其就張○淵、張○龍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舉止,並未感到有何不宜、失當之處;本案係張○淵替被告打抱不平而起,而被告係張○淵之長輩,更係發生本案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張○淵與張○龍若非與被告間有意思之合致,彼等豈有片面動手痛毆被害人之理;苟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意,其可嚴厲喝止或阻止事態之擴大,豈有在場旁觀被害人遭痛毆至不支倒地為止,堪認被告與張○淵、張○龍間,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一審判決貳、一、㈤、1至3)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第一審判決上開論述說明各情是否屬實,其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研求,復就第一審上開論述說明,未詳細說明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逕擷取張○淵、張○龍相關片段供述各情,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就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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