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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其本人及妻張品芳未受僱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下稱東帝汶之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該會理事長王忠泉、秘書長曹永發同意,委由不詳姓名者偽造「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及「王忠泉」印章,再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私文書,加蓋偽造之印章,以東帝汶之友會為投保單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辦理上訴人及其妻張品芳、子譚佳哲(眷屬身分)投保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東帝汶之友會等人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足採信,併予指駁綦詳。至證人即健保局台北分局業務助理韓恩綿在偵查中證稱本件投保資料齊全,投保單位為員工加保,除外勞外,不須檢附任何證明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九一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辦理勞、健保,手續完備合法,證件齊全,業經韓恩綿證述在卷。又證人曹永發為東帝汶之友會秘書長,因不諳電腦,對外文書須賴專人處理,上訴人與張品芳均為員工,長期處理會務及對外文書工作,此項爭點,自有調查審酌之必要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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