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犯行,惟主張其係自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判決亦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邱崇倫證述,說明上訴人係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嗣於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警方業已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後,始為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質疑採尿送驗過程及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指摘原判決係以推測或擬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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