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孫晨寬.
- 上訴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原名孫晨寬)、乙○○於檢調、審判中所為相符供述,扣案禁用農藥「護谷」、各種偽農藥及原體、供加工及分裝禁用農藥與偽農藥所用各項器具用品、託運單、訂貨單、出貨單、帳冊、代收票據存簿等物,認定上訴人等基於非法加工、分裝禁用農藥「護谷」及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起,由甲○○提供資金、設備及負責收支管理、記帳,並指導乙○○製造、加工、調配技術,乙○○則負責承租廠房作為加工、分裝禁用農藥場所,且在該處所實際從事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以銷售各地,經調查人員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連同扣案物品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加工禁用農藥未遂(均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另謂甲○○僅為幫助犯,指摘原判決係以推測認定其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乙○○於偵查中供明:九十七年三月開始作偽農藥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上訴人等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對該犯罪時間始終未爭執,有各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罪時間,殊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可言。再觀諸原判決之證據論列、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以上訴人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上開犯行,屬共同正犯,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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