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林森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四0一八、四0一九、四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乙○○施強暴、脅迫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行,係以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大致吻合,難認有瑕疵,而採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惟就被害人之指訴有無瑕疵,是否有其他佐證證明與事實相符,並未再為調查,即憑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難謂適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以言詞及書狀聲請傳訊證人陳秀鳳、李清港,並敘明待證事項為「告訴人即證人乙○○之指述不實在」,對此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書中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然綜觀原判決理由,僅以證人黃○濟當時係就讀高中一、二年級,以及上訴人知悉其在學,而推測上訴人知悉黃○濟應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惟現今社會狀況,年輕人於工作一段時間後再行就學者,相當常見,尚在就學與未滿十八歲並非必然一致,原判決據此所為之認定尚有不當,自屬違背法令。㈣、上訴人已於偵查中據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為黃憬鍵,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稽,據該案承辦之隊長告知,已因上訴人之供述查得三支槍械,雖未查獲黃憬鍵,但已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事實,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證人乙○○、黃○濟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一八五三三號槍彈鑑定書、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仿美國INGRAM廠M11 型衝鋒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黃金色制式子彈二百二十顆(經採樣五十三顆試射,餘一百六十七顆)、口徑九mm白銀色制式子彈十七顆(經採樣六顆試射,餘十一顆)及非制式子彈六十五顆(經採樣二十二顆試射,餘四十三顆)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併論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固承認曾向乙○○追討債務、轉讓毒品給少年黃○濟及受邱志中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等情。惟辯稱:伊沒有妨害乙○○之行動自由,轉讓毒品給黃○濟時,不知其未滿十八歲,寄藏槍、彈部分,伊有供出來源,合乎減刑之要件等語。然查上訴人確有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迭據乙○○於第一審偵、審中證述甚詳,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僅某些許細節,因時日長久,受限於記憶而有些微差異,尚難認其證言有瑕疵,自堪採信。上訴人於原審雖供稱:伊沒有搶乙○○手機,是其自行交給伊看;鐵門伊有放下,但只有放一半等語。惟與乙○○證言已有不符,且上訴人與乙○○之間存有債務糾紛,並無特殊情誼,乙○○豈會任意將手機交給上訴人。倘上訴人無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意,何需將鐵門放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又黃○濟證稱:當時伊唸育達高中一、二年級,上訴人知道伊在唸書,會讓伊先下班等語。按諸一般就讀高中之學生多屬未成年,上訴人既知黃○濟當時為高中一、二年級學生,衡情當知其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所辯不知黃○濟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亦無可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減免其刑之規定,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槍枝來源,惟此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警刑偵四字第0九七一0二五七六三號函記載:「經本局追查綽號『黑鍵』係黃○鍵,因黃嫌行蹤不定無法掌握…,致本局未查獲黃嫌不法情事」
等語以觀,亦查無因上訴人所供,而查獲槍枝來源情事,自無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分別予以指駁。復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晁毅、陳秀鳳及李清港作證,核無必要。並以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另涉犯恐嚇取財、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以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奕勳等罪嫌部分,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及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係持有其受寄藏之槍彈被查獲,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槍枝來源,但並非因此而查獲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因認無該規定之適用,於法自屬有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已詳加論述說明,對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亦分別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因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如此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