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毛仁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惟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一般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得採為證據,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
,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以「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定霖、甲○○於警詢所為自白,係出於其他不正之方法,從而被告蔡定霖、甲○○於警詢所為之全部陳述,……具證據能力」云云,不無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一般要件,誤為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之違誤。且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明確表示對上開警詢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一審卷第四七頁、第六七頁;原審卷第六四頁),原判決理由欄所載「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彼等警詢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原判決第四頁),亦與卷證不符。又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方式,不論是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敍述式」,抑或係由證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詞,受訊問或詰問人亦應對該問題為具體的回答,不可籠統含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詰問證人及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等規定甚明。故於偵、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如並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問或詰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核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卷查本件同案被告蔡定霖(對上訴人而言係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時二十四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陳稱:「警(詢)所述實在?」(見偵查卷第七○頁);上訴人亦於同日該偵查庭隔離偵訊時陳稱:「警(詢)筆錄都屬實在」(見同上卷第六十八頁),依上說明,究仍不得因此即謂其警詢筆錄已轉化為偵查筆錄。況綜觀該日偵訊筆錄內容,上訴人及蔡定霖自始即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係因購買毒品價錢談不攏而發生爭執,顯與渠等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不符,原判決因認蔡定霖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亦與上開證據法則有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上訴人乃向蔡定霖提議於向李育倫購買愷他命時下手搶劫,經蔡定霖同意後,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認定「當日晚上十一時,李育倫駕車至該公寓前與蔡定霖、上訴人碰面後,蔡定霖、上訴人二人即行上車,上訴人、蔡定霖與李育倫在其車上討論毒品買賣事宜,中途李育倫又因故離開,至十一時三十分始又返回,渠等二人復行上車等情,核之卷存蔡定霖當晚以手機0000000000與李育倫0000000000號手機間通聯記錄之時間,分別為當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與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見一審卷第一六二頁);李育倫於第一審時證稱:蔡定霖還打第二通電話說他們快到了(見一審卷第一一0頁),可確認上訴人、蔡定霖二人應係於晚間十一時左右與李育倫碰面,其間李育倫固曾因事離開,然依案發地點路口之錄影帶顯示,李育倫與上訴人在路口拉扯時,時間為二十三時五十六分及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見偵卷第五七頁),扣除李育倫離開時間,上訴人、蔡定霖與李育倫三人在車上時間長達半小時以上,顯與李育倫指稱「進入車子之後沒有交談就將槍拿出來」(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不符。倘上訴人與蔡定霖早有謀議強盜李育倫財物,豈有事先以可得追查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
與李育倫見面之初為何未立即動手行搶?渠二人與李育倫間若無他事,何以李育倫中途離開又返回與渠二人會合?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辯因與李育倫就購買毒品價格談不攏所致,實情究竟為何?
攸關上訴人有無罪責及應負如何罪責之判斷。原審未予釐清究明,遽行判斷,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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