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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0、五六八一、五六八二、五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人甲○○之第二審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就上訴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俊傑、劉俊宏、江建億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國龍部分訊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明確表示除涉嫌販賣海洛因部分否認外,其餘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均不爭執;嗣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庭時,亦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卻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予賴俊傑、劉俊宏與江建億之事實,固已坦承不諱,但依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一再強調僅係替賴俊傑、劉俊宏調貨,未賺取差價,與賴俊傑交易未成功,甚至替賴俊傑貼錢買毒品,未與江建億金錢交易等情,足見渠於偵查中係否認曾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賴俊傑、劉俊宏及江建億犯行,即不符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第一審判決因而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指渠於偵查中已自白坦承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因認所持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偵查中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賴俊傑、劉俊宏與江建億之犯行,此已經原判決上開理由引用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說明甚詳。而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提示上訴人上開偵查筆錄之供述時,亦均答稱「無意見」,並未主張渠偵查筆錄之記載有何瑕疵,而有調取其錄影、錄音予以勘驗核對必要。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渠於偵查中就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已經坦承不諱,偵查筆錄此部分記載有所疏誤,原審未依其請求調取其錄音、錄影予以勘驗,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未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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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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