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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八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營業員,明知其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台北市○○○路三三0號「長榮海運大樓」

頂樓,與長榮公司董事長朱哲彥、副董事長徐富雄、營業部經理林志鴻,為處理先前被告盜賣客戶許登宮華夏股票事宜,由被告向郭聰義借用南港輪胎股票三十一萬股以償還許登宮而簽立內載「本人欠郭聰義先生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現值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萬元正,願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持等值之房地產或等值之泰豐股票償還」之借據,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無受脅迫情事,竟意圖使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受刑事處分,捏造:當日遭朱哲彥監禁於台北市○○路六十三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十三號)長榮證券大樓四樓某房間內,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遭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等人強押至上址長榮海運大樓頂樓,受渠等脅迫按照朱哲彥口述書立上開借據,於取得借據後,林志鴻始開車送被告回家,俟被告返回家門已逾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等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妨害自由之自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黃主文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案件具結證稱:「許登宮問我長榮你認識嗎?我說認識長榮關係企業的鄭深池,許登宮說與某人股票有糾紛要解決,他們約在民生東路長榮大樓頂樓,當天下午四點左右到上址,我與許登宮一起去時,現場有陳福成、鄭深池及一些長榮證券主管,甲○○也有到場,許說要解決他與甲○○的股票糾紛,我完全沒有介入協調,許登宮因我與鄭深池熟,要我當個伴而已,協調後許登宮很高興,跟我說明天來拿股票,當天協調歷時很長,許登宮約我隔天與他一起來拿股票,協調內容我不清楚」、「(協調過程甲○○行動有被控制)沒有,當時沒有發現有任何暴力或其他異狀,如果有暴力或異狀,我一定會有印象」。原判決認定黃主文非被告之敵性證人,復未說明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言如何不足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誣告遭強押至長榮海運大樓頂樓並脅迫書立借據等情,則是否遭強押及脅迫書立借據,與是否出於自由意思顯有不同,亦不致有誤認之情形,原判決僅因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確實至少在台北市○○○路三三0號之長榮海運大樓頂樓留滯六小時以上,推定被告事後依其主觀認知提起妨害自由之自訴,並非故意虛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黃主文、朱哲彥、林志鴻、鄭深池、郭聰義分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等案件之證言,及被告在歷審之供詞,說明被告確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台北市○○○路三三0號長榮海運大樓頂樓至少留滯六小時以上,並與朱哲彥等人進行漫長之談判、協調,主觀上認為非出於自願參與談判,因被迫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借據,已非無可能。繼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並未盜賣許登宮之股票,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長榮海運大樓頂樓,非因自由意思始書立借據等情,縱被告所提起之自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復敘明證人洪貴參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六0號民事案件所為「今日看到郭聰義我才想起當天我有看到他,當天甲○○之母有拿認股書要給他換南港股票,因認股書較便宜而未談成」及證人徐人愛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所為證詞,如何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旨綦詳。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所為論斷及說明,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黃主文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案件具結證稱應許登宮之要求,陪同許登宮前往長榮海運大樓,其間未見被告行動被控制,亦未發現有任何暴力或其他異狀云云,然原判決經綜合卷內資料,已認定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係由台北市○○路六十三號長榮證券大樓前往台北市○○○路三三0號長榮海運大樓後,黃主文始偕同許登宮在長榮海運大樓與被告見面等情,是黃主文既非始終與被告同處,且原判決又以被告於該日長時間留滯於長榮海運大樓,主觀上認為非自願參與談判而有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情事,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則黃主文在上揭案件中所為之證詞縱屬無誤,尚無足憑以推翻被告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曾長時間留滯長榮證券大樓及長榮海運大樓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之故意。原判決未敘明黃主文上揭證言如何無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雖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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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八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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