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一百四十包,驗餘淨重高達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六點零八公克(純質淨重十二萬九千三百十六點五五公克)。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誤認上訴人運輸愷他命純質淨重「將近十三公斤」,致量刑尚嫌輕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貪圖新台幣二十萬元之報酬,駕駛漁船私運愷他命入境,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惟念其所為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漫謂其辯護人已陳明第一審判決認毒品重量「將近十三公斤」係屬誤繕,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綜合上訴人全部犯罪情狀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憑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懷疑陳建宏涉嫌運輸毒品,經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研判陳建宏與上訴人共謀運輸毒品入境等情,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非出於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陳建宏。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受陳建宏之指示而私運毒品等語,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有不符,第一審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就此未再爭執,原判決未再說明,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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