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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林瑞斌王聰明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八0號,交付審判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付審判裁定所示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駕駛車號M六-三三一九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中縣東勢鎮東勢大橋東端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前方,不慎撞及被害人朱怡卿所騎乘車牌號碼M二X-五六七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使朱怡卿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腹部鈍挫傷、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過失致人重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被告明知發生上開事故,竟未下車查看及報警處理,亦未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猶高速駕車駛離現場達七十九公尺之遠,嗣因適巧在場之臨檢員警立即予以阻攔始停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對於證人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又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而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而言,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原判決援引證人李憲洲於偵、審中所證,本件車禍撞擊地點距離渠站立處約十五公尺左右,及渠自站立處追趕約十公尺左右,將被告駕駛車輛攔停之證詞,故而採信被告所辯,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之位置,係被告遭攔停後,依警方之指示開向路邊停放之位置云云。惟證人李憲洲於原審時證稱:「(問:在攔停之後,是否有指示被告將車往前開,開到路邊?)沒有,我沒有指示被告將車停到路邊,現場交通隊還沒有到,還沒有繪製現場圖,我不會指揮他的車子怎麼開」(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依警方之指示將車停往距撞擊點七十九點一公尺之路邊云云,有無就李憲洲全部證述意旨為綜合觀察,似有疑問。又倘李憲洲前揭所證其並未指示被告移動車輛之證詞為真,參酌與李憲洲同在現場執勤之員警宋明光所證,其聽到車禍碰撞聲後,一轉頭就看到被害人機車從巡邏車後方彈射過來,其立即跳往路旁安全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可以推知其與李憲洲於案發當時所立之位置,約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最後停置之位置,或被害人倒地後於現場所留血跡之位置(見警詢卷第十三頁),再與李憲洲前揭證詞相互比對,屬供述證據之證人李憲洲所稱僅追趕約十公尺即攔停被告車輛之位置,即與非屬供述證據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停置之位置,相距甚遠。則證人李憲洲前述追趕被告約十公尺之距離,是否受限於其本身知覺觀察或記憶力而有誤差?該現場圖是如何製作?是否正確?何以不足以推翻李憲洲前述追趕被告車輛約十餘公尺之證詞?製作現場圖之交通隊員警(即台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警員王偉忠)到場後,有無指示或見過其他人員移置過被告車輛?饒有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釐清,僅擷取證人李憲洲部分證詞,即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難認合於證據法則。㈡、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原審採信被告撞及被害人機車後,係因恐遭後車追撞,始不予煞車,而繼續開車緩緩前進;及被告遭警攔停後,係應警方之要求,將車停往距攔停處四十餘公尺外之如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路邊停放之說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一般駕駛人,無論是主動撞及或被動追撞其他人、車、物,於碰撞後之本能反應均會立即煞車,減緩車輛速度或使車輛停止,以避免危險繼續擴大,並進而採取必要之防備或救護措施。被告自承知悉發生車禍,僅當時不知撞擊之客體為何,倘若屬實,被告何以不立即煞停,下車觀看發生何事,卻繼續開車往前行進,直至警方攔停?又若被告繼續駕駛之目的,係為將車輛緩步駛向路旁,何以證人李憲洲證述:在追趕被告車輛時,被告並未減速,且被告於被攔停後,自稱不知或沒感覺發生何事(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反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八號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是否確無逃避責任之意思,自值究明。又本件案發時,正值深夜凌晨時分,人車稀少,且證人宋明光肯定當時完全沒有其他車輛經過(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證人李憲洲亦證述:印象中沒有其他車輛往來(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被告復承認:當時準備靠左變換車道加油,視線注意左邊之後照鏡(見警詢卷第二頁),果真無訛,被告似無怕被後車追撞而不敢停車之理由。另被告自承為警攔停時,車輪已爆胎,須很困難地始能讓車慢慢停駛(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及其反面),又若為真,被告直接將車駛往遭攔停處之路旁即可,又何須往前行駛四十餘公尺後再行停車?再證人李憲洲既係以追趕之方式將被告之車輛攔停,豈可能任由被告自行前進四十餘公尺,而不予阻止,甚或指示被告將已爆胎而無法正常行駛之車輛,停放於四十餘公尺之遠處?以上攸關被告有無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原審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釐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足以昭折服。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法定調查程序,須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有違背,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論斷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有援用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告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至十二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一0四頁反面、第一六0頁至一六二頁反面),審判長就前揭「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並未向檢察官宣讀或告以要旨,遽採上開證據為有利被告論斷資料之一,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七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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