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九、一0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蘇慶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市○○路六九號「F1PUB」店(下稱「F1PUB」)內飲酒,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告至該店櫃台結帳時,因細故遭被害人林英芳、潘國柱毆打臉頰而未成傷,心生不滿。被告隨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建宏,並告知其被毆打等情,陳建宏隨即帶綽號「孟偉」、「裕仔」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陳建宏等三人),持球棒二支(未扣案),前往上開PUB店附近「美樂地KTV」前,與被告會合,四人並往「F1PUB」方向移動,適林英芳於「F1PUB」外講電話,被告與陳建宏等三人,共同萌生重傷害犯意,由被告指稱,係店外林英芳毆打其臉頰之人,而陳建宏即帶「孟偉」、「裕仔」,追打林英芳,「F1PUB」店員王美玉見狀,即叫店內潘國柱快走,潘國柱一跑出店外,被告即在後追趕,惟因未追及,乃返回現場追林英芳,斯時,林英芳遭陳建宏帶「孟偉」、「裕仔」
追打,倒臥在地,雖欲爬起,但被告見林英芳遭其同夥以球棒毆擊其頭部等處,預見將有重傷害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但未阻止其所找來尋仇之陳建宏,亦未阻止「孟偉」、「裕仔」持球棒繼續毆擊,反於林英芳倒地不起之際,任令陳建宏等三人,繼續毆擊林英芳頭部、左股及左手掌處,致其受有創傷性腦膜下腔出血併深度昏迷、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及左手掌骨折,因而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且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須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先記載:「甲○○……因細故遭林英芳、潘國柱毆打臉頰而未成傷,心生不滿。甲○○隨即……聯絡陳建宏,並告知其被毆打等情,陳建宏隨即帶綽號『孟偉』、『裕仔』不詳成年男子,持球棒二支……,與甲○○會合,……適林英芳於『F1PUB』外講電話,甲○○、陳建宏與綽號『孟偉』、『裕仔』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萌生重傷害犯意,……追打林英芳……」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行至第三十行);理由欄說明:「陳建宏所帶不詳成年男子亦追過去,而將被害人林英芳毆擊在地,甚至在其欲爬起時,仍加以攻擊,即可知悉,渠等主觀上,有讓被害人林英芳重傷害故意甚明」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九行)。如果均無訛,似認定被告與陳建宏等三人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之。然事實欄嗣又認定:「甲○○……返回現場追林英芳,斯時林英芳遭陳建宏帶綽號『孟偉』、『裕仔』不詳成年男子追打,倒臥在地,雖欲爬起,但甲○○見林英芳遭其同夥以球棒毆擊其頭部等處,預見將有重傷害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但未阻止其所找來尋仇陳建宏,亦未阻止綽號『孟偉』、『裕仔』不詳成年男子,持球棒……繼續毆擊林英芳頭部、左股及左手掌處,……,因而成為植物人重傷害」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二頁第九行);理由欄亦論述:「被告於被害人林英芳遭其同夥以球棒毆擊頭部,已預見將有重傷害結果發生,被告猶未阻止共犯攻擊行為,……而任令共犯為重傷害行為,顯見被告對此重傷害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理由欄又多處敍明被告主觀上有使林英芳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十四、十七行,第七頁第
十三、十四行,第九頁第十七、十八行)。似又認被告就陳建宏等三人持球棒毆擊林英芳致重傷害之行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實行重傷害之行為。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部分,其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原判決理由欄論述:「被告與陳建宏及綽號『孟偉』、『裕仔』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三、二十四行)。惟觀之事實欄記載:「甲○○、陳建宏與綽號『孟偉』、『裕仔』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萌生重傷害犯意」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七、二十八行);理由欄亦說明:「陳建宏所帶不詳成年男子亦追過去,而將被害人林英芳毆擊在地,甚至在其欲爬起時,仍加以攻擊,即可知悉,渠等主觀上,有讓被害人林英芳重傷害故意甚明」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七行)。似均認定陳建宏等三人係基於「直接故意」對林英芳實行重傷害之行為。但事實及理由欄卻又認定、說明:因林英芳遭陳建宏等三人以球棒毆擊頭部時,被告未加以阻止,任令陳建宏等三人為重傷害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實行重傷害行為(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行至第五行,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第六頁第十三、十四、十七行,第七頁第十三、十四行,第九頁第十七、十八行)。綜上,被告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陳建宏等三人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之態樣並不同,如何得論斷彼等間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進一步闡述,遽行論斷,難謂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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