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敍明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命補正,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仍未提出,乃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以當事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者為限,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七頁),其上訴期間本於同年八月五日屆止,因該日適逢星期日,其上訴期間應順延一日,即至同年八月六日屆止,又上訴人當時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七十一號二十五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然上訴人係至同年八月九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可憑(見原審卷第五頁),其上訴有無逾越上訴期間?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逾期,自嫌率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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