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四號
- 上訴人
- 張忠展
- 選任辯護人
-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忠展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先加後減)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第三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該法條之依據。原判決固於理由欄就上訴人何以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惟於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思(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即有判決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符之違誤。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或有其他考量,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在台北縣三峽鎮○○路 ○段292巷26號2樓租屋處,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予秦淑貞等情;係以證人秦淑貞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之證詞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卷查秦淑貞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偵訊時證稱:(毒品何來?)我跟一個叫「凱正」
拿的。(你毒品向何人購買?)「凱正」、(你在警詢筆錄稱你向「阿展」張忠展購買?)不是,我跟警察說是向「凱正」購買,但警察都不相信,張忠展沒有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偵查卷影本第五一頁),與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曾向張忠展以四百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小包(見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至八三頁);於原審證述:(你被查獲當時,有查獲一包愷他命,愷他命哪裡來的?)我跟張忠展購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先後所述並非一致,已有瑕疵可指。另證人秦漢宗(秦淑貞之弟)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扣案這包愷他命的來源?)我不知道;(這包愷他命你姐姐是在什麼時候拿到的?)我不知道;(為何你在警詢稱是於今日至住所拿給你姊姊的?)是我聽姊姊說她是在查獲那天才拿到的;(當天你姊姊交給你那包愷他命,你有無施用?)那包在為警查獲那天沒有吸用,但在以前所吸的愷他命那是別包,這一包愷他命我還沒有倒出來用過,是剛倒出來捲煙就被警察查獲了。(現場的房間是何人房間?)我姐姐的房間。」等語(見一審卷第八一頁)。則秦淑貞上開所證扣案之愷他命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向上訴人購得乙情,倘若無訛,迄至被查獲已有二日,何以秦淑貞購買毒品後未即施用而放至同年二月六日始交予其弟秦漢宗一同吸食,有違常理。又警方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至台北縣三峽鎮○○路○段292巷26號2 樓上訴人住處房內,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3.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1.0108公克)、吸食器二組、毒品分裝袋七十一小包、電子磅秤一台、萄萄糖粉一包及分裝勺三支等物,並未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難資為秦淑貞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細心推求,亦未再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補強上開證人供述之真實性,逕以之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證據調查嫌有未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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