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三號
- 上訴人
- 賴常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賴常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曾乾峰、證人賴江文之指證,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係亞洲傳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翔農實業社貨款,為圖償債,竟未經其父賴江文之同意或授權,在其簽發之六紙本票背書欄內,接續偽造「賴江文」
之簽名並捺指印後,以偽為真,交予翔農實業社之負責人曾乾峰,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並敘明證人即警員吳俊輝等人已證稱曾乾峰雖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上訴人住處討債,惟當時既有員警先後到場關切,上訴人均未求援,迨曾乾峰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向檢察官抗辯其係於該日遭曾乾峰強暴脅迫簽署系爭本票云云,尚難採信。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查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此項時間、地點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告訴人曾乾峰前後指訴上訴人簽發六紙本票之時間、地點雖不一致,但原審認定其簽發六紙本票時間係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十六之二號,已屬可得確定,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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