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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部分及甲○○、乙○○共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部分及甲○○、乙○○共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即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至18部分及甲○○、上訴人乙○○共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部分及甲○○、乙○○共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應對於犯罪行為同負罪責,而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權限,然在同一時空條件下,成立共同正犯與否之認定,除有適當理由外,不能有明顯歧異,否則,其成立共同正犯與否之推論仍不能謂非違背論理法則。

原判決既認「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獄後,即與其兄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憑以為論斷甲○○、乙○○共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之間,亦屬乙○○出獄之後。且卷查乙○○於出獄後,似即與其兄甲○○同住一處(即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之二號六樓),其時空條件並無不同。乃原判決就此二部分,一者認甲○○、乙○○屬共同正犯,一者認屬甲○○單獨犯罪有所歧異,自屬理由矛盾。究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部分能否成立共同正犯?附表二部分如何成立共同正犯?非無再行研求餘地。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回原因。

二、甲○○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販賣毒品之行為,指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而言,茍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價轉讓予他人,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售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甲○○投資友人,經營小型酒店,並在酒店任職,每月有固定收入,生活簡樸,無龐大開銷,無販買毒品以牟鉅利之必要。而本件所謂購買毒品之人,皆係甲○○熟識之友人,或係合資購買毒品或彼此互通有無之人,甲○○並非販售以營利。原判決遽爾認定甲○○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屬率斷。㈡、施用毒品者,其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或為偵查機關所誘導,或為邀輕典而不實陳述,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懷疑。是認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貫徹無辜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原判決未調查補強證據以擔保卓朝輝、周榮、王致權等人供述之真實性,即予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關於邱吉爾、廖金龍二人所實施之指認,並未設定指認之主題,例如「向何人聯絡毒品事宜?」或「由何人收取價款?」等問題,所為指認不足以證明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㈣、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詳予記載,方告適法。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漏未敘明扣案毒品之純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㈠、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乃犯罪之主觀要件事實。證明此主觀要件事實,除被告自白之外,恆須依賴情況事實間接推論。

原判決係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甲○○既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予以分裝成一包重0.一二公克及一包重0.二四公克等份量,並依其每次販售之毒品金額高低而異其毒品份量之輕重,顯見甲○○販賣海洛因予人之行為,確有獲得具體利潤無疑。」其依憑情況事實間接推論營利之意圖,並無違誤。㈡、原判決關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人之供述,除審究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之外,並依法比較審判上陳述與審判外陳述證明力之強弱,又參酌扣案甲○○所有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分裝用報紙、製作分裝報紙使用之模板、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分裝杓等物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等物,資為佐證,始告認定,核不違採證法則。㈢、指認之證據方法旨在實施「行為人之人別區辨」而已,此與行為人之行為事實如何?行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迥然兩事,不容混淆。上訴意旨所謂本件實施之人別指認,漏未設定例如「向何人聯絡毒品事宜?」或「由何人收取價款?」等問題云云,將指認之證據方法與行為事實之調查混為一談,殊非可取。況本件實施之指認,旨在甲○○與乙○○兄弟間作區辨,尤無一併調查行為事實之可言。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法律並無對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多寡設限,若販賣標的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即該當該條犯罪。本件查扣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局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關於甲○○販賣標的物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均記載明確,已無違誤。㈤、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對於證據法則之誤解,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甲○○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即駁回部分) :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是上訴書狀敘述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乃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於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部分,於原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書狀表示不服原判決,惟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判決關於甲○○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部分違背法令之理由。且迄至本件判決時止,亦未補正。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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