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0號
- 上訴人
- 洪俊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俊輝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減刑後,均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再犯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第一審論罪科刑,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符合「五年後再犯」情形,第一審逕行論罪科刑,顯有未當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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