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三號
- 上訴人
- 陳慶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慶霖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坦承認錯,供出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害人詐財之幕後主謀者「羅必張」,伊僅為受託冒充地主抽佣之「人頭」而已,且案發後又已籌措新台幣一百萬元返還被害人,竟遭判處重刑,顯有未當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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