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九號
- 上訴人
- 黃茂實
林裕團
梁新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五、九、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茂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黃茂實)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茂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茂實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禠奪公權二年),併為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判決認黃茂實與上訴人林裕團、梁新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予桃園縣觀音鄉(下稱觀音鄉)農會理事、監事、代表、小組長等人;及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九日之間某日,與張同興共同向有投票權人之陳榮江交付賄賂等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次觀音鄉長補選選舉中為達當選之目的,基於單一行賄之犯意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適用法則難謂允當。㈡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而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減縮之請求不生效力。法院如就此檢察官不合法之縮減聲明予以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屬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茂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某時,將一百四十罐茶葉禮盒交付林裕團、梁新汶,再由二人自同月某日起,陸續贈送給觀音鄉農會中同派系之農會監事十二人、代表四十四人及小組長二十三人,替黃茂實賄選拉票,其中理事彭成雍,小組長莊火基、謝盛春、黃承昌,會員代表陳子福、呂世名六人,於收受林裕團、梁新汶所贈送之茶葉後,並允諾投票予黃茂實等情,因認上訴人等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已移列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賄投票罪嫌。檢察官起訴事實似認上訴人等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黃裕團、梁新汶將茶葉禮盒交付觀音鄉農會中同派系之農會監事十二人、代表四十四人及小組長二十三人,其中彭成雍等六人,並已允諾投票予黃茂實。而依卷附觀音鄉農會第十五屆理事、監事、會員代表、農事小組長名冊所示,計有理事林裕團、彭成雍、許文進、陳振煌、謝武光、王年銷、黃鳳生、陳賢吉、趙德養等九人;監事梁新汶、梁春成、施中和等三人;會員代表馮騰安、邱陵富、李林忠良、陳福山、余聲副、林齊勇、江陣、陳子福、葉步嵩、梁阿明、江謝錦青、羅金鍊、卓聖琳、卓遵塘、黃金磚、張阿滿、彭富龍、廖文君、巫金水、徐信聰、黃謀文、廖水榮、彭珍湖、彭世科、徐藍增、徐秋亮、楊聯欽、陳順郎、李岱恩、楊頻炫、李清雄、李庭風、呂世名、李德木、郭來結等三十五人;小組長謝盛春、陳瑞上、葉阿保、呂士昌、林祁邦、賴錦春、宋維富、黃承昌、莊火基、廖運鏡、傅阿泉、麥添財、廖運來、黃鼎房、徐鴻有、張泳融、張瑞泉、林文淵、王財貴、郭朝全、李朝郎、李榮世、莊添進等二十三人,總計七十人(見偵選字第五號卷第二二至二九頁;證保字第二號卷第一一二頁)。雖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⑵有關林裕團、梁新汶贈送茶葉行賄之對象,限縮於證據清單編號二一所列即馮騰安等四十六人(見第一審卷八第三九二頁),但檢察官既未提出撤回書,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判決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等將茶葉禮盒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觀音鄉農會理事、監事、代表、小組長等人時,均未向交付茶葉禮盒之相對人明白表示係為黃茂實選舉買票之意思,僅止於投票賄選之預備階段,尚不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刑(見原判決理由貳、甲、一、㈦;丙、三)。
然原判決附表僅列有張瑞泉等五十人,就其餘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將茶葉禮盒交付行賄許文進、陳振煌、陳賢吉、趙德養、陳福山、余聲副、江謝錦青、彭富龍、廖文君、徐信聰、黃謀文、彭世科、徐藍增、陳順郎、賴錦春、廖運來、林文淵、李朝郎等人部分,有無行求其等投票支持黃茂實之犯行?原判決均未加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黃茂實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預備交付賄賂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交付賄賂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並與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貳、乙;丙、四),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一併發回。
二、上訴駁回(林裕團、梁新汶)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林裕團、梁新汶因不服原審判決,均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林裕團、梁新汶之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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