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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銀行職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所謂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乃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負責承辦本件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之職員,在為板信銀行處理本件業務時,已知郭銘峰之不法而予以圖利,則在貸款過程中,能否認板信銀行亦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而為板信銀行處理本件貸款事務之上訴人,除應負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罪責外,亦同時成立詐欺罪,應與郭銘峰負詐欺取財罪責尚非無疑。郭銘峰究竟向何人施以詐術?何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訴人如何與之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致事實不明,本院無從據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可議。原判決遽謂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罪,亦有未合。

㈡、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于秉元等十人,為該附表十二筆法拍屋之拍定人,亦即貸款名義人,苟對郭銘峰以其等名義向板信銀行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之事不知情,則上訴人如何取得于秉元等十人簽名、蓋章之個人授信申請書、本票等相關授信資料,向板信銀行申貸法拍屋代墊款之無擔保融資借款?原判決認于秉元等十人不知情,但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尚嫌理由不備。又于秉元等人如確不知情,則上訴人因申辦貸款所提出于秉元等人名義之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有無偽造情形?與上訴人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有無關聯?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其調查職責猶有未盡,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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