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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查上訴人固曾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就醫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迄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仍持續治療中,有第一審卷附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然其係於上開治療中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查獲,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已就此敘明,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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