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四號
- 抗告人
- 張天猛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O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張天猛經原審法院論處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七號),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O號)。觀諸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書狀」所載事由,不外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其銀行存摺明細表、瑞峰營造公司工程明細表、歐偉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於審判中即已存在,並經原審合法調查,顯非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另其所舉之薪俸表、銀行貸款扣款明細帳、原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亦與本案事實並無直接之關聯,仍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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