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謝杏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抗告人已經第一審判決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審酌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法院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法官訊問抗告人後,以其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其並未以抗告人同時有同條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為其羈押事由,此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刑事報到單及押票回證(均為影本)可按。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抗告人後,雖以其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除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同時有同條項第一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有繼續羈押必要,乃裁定自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究有如何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則未置一詞,予以說明,乃遽以上開事由裁定延長其羈押期間,尚嫌理由不備。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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