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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告人
王昱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王昱勝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本案既已審理終結,且抗告人未上訴,亦無逃亡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並願以限制出境、出海、繳納新台幣十萬元保證金,證明有配合執行之決心,以便安置家中生計,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查抗告人因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以其有上開情形並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本案雖經宣判,惟尚未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情形,再審酌本案情節,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並參諸抗告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抗告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其雙親罹患慢性病、尚有二名幼兒等家庭生活困頓情形,與抗告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抗告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如何考量對抗告人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僅以抗告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事由,即認抗告人不能因具保而免除羈押,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審已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抗告人亦無逃亡疑慮,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聲請具保之目的,係為看護中風之父親及罹患慢性病且頸椎開刀在即之母親,抗告人願以重金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取代羈押等語。惟查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之原因存在與否、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事實審法院所得審認裁量之職權,而事實審法院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在個案目的及手段間之衡量,如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已詳細敘明其認定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不應准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憑之事證及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該罪之法定刑而言,與裁判所為之宣告刑無關。抗告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之羈押事由,抗告意旨以其所受之宣告刑未及五年有期徒刑為由,指稱其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符云云,自屬誤會。抗告意旨以上揭情詞,及其家庭狀況並願以重金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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