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妨害自由(三罪)、竊盜、恐嚇、殺人未遂共六罪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中殺人未遂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