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不准假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聲明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受徒刑之執行中,法務部是否准許假釋,乃係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由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並無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而揆諸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受刑人倘對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否決假釋決議有爭議,即應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原審因而以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尚無足取,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檢察官係以執行指揮書,使抗告人為刑之執行,並責由監獄為之,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限縮於發出指揮書於監獄之時,而應包括至執行期滿日中午由監獄釋放時為止,且假釋亦係檢察官刑之執行之一部分。故原裁定認未受檢察官執行,不得聲明異議,即有違誤。況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以申訴方式為之,顯與人民之訴訟權有違云云。
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規定,就已達第一、二級累進處遇,並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就該受刑人是否已有「悛悔實據」、「無再犯之虞」
等詳加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是該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抗告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不服該否決假釋之決議,除得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外,是否應賦予受刑人其他救濟管道,係屬立法政策事項,尚非本案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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