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一號
- 再抗告人
- 劉宇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查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經提起非常上訴,加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宇芳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嗣再抗告人先後提起上訴,遞經原審法院及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縱再抗告人曾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執行,惟原確定判決既未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亦未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則檢察官依據確定之有罪判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不當之處。茲因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得聲明異議之要件,無一相符,第一審法院據此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為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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