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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四號

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弘大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乙○○、丙○○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無罪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等之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其上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該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對被上訴人等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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