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四號上 訴 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乙○○ 弘大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乙○○、丙○○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無罪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等之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其上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該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對被上訴人等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