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潘玟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
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第
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0九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參照)。本件裁定就被告潘玟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如後附表所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潘玟琇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之犯罪事實,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且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法院於同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確定,有該案卷可稽。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所犯之同上六罪再次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原審於同年月十六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卷宗足參。依首開說明,原審自不得對同一案件重複裁定。詎原審疏忽及此,未將聲請駁回,卻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重複定應執行刑,顯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潘玟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如附表六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法院於同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確定,有該案卷可稽。嗣該檢察署檢察官誤就被告所犯之同上六罪,復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再次向該法院聲請定其執行刑,原審疏而未駁回其聲請,竟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卷宗足參,顯係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一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向原法院所為定執行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m受刑人潘玟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7年10月21日15時20分│98.02.20 │98.05.06 ││ │回溯72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52 │署98年度毒偵字第637 │署98年度毒偵字第637 ││ │號 │號 │號 │├───┬────┼──────────┼──────────┼──────────┤│ │法 院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 ├────┼──────────┼──────────┼──────────┤│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613號 │98年度易字第866號 │98年度易字第866號 ││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98.06.30 │98.09.30 │98.09.30 │├───┼────┼──────────┼──────────┼──────────┤│ │法 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8年度簡字第613號 │98年度易字第866號 │98年度易字第866號 ││判 決├────┼──────────┼──────────┼──────────┤│ │判 決│98.08.05 │98.10.29 │98.10.29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否 │ 是 │ 是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備 註│署98年度執字第3502號│署98年度執字第3984號│署98年度執字第3984號│└────────┴──────────┴──────────┴──────────┘受刑人潘玟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97年12月24日15時25分│98.01.22 │97.06.03 ││ │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68 │署98年度毒偵字第568 │署98年度偵字第1969號││ │號 │號 │ │├───┬────┼──────────┼──────────┼──────────┤│ │法 院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 後│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655號 │98年度易字第65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98.10.01 │98.10.01 │98.10.06 │├───┼────┼──────────┼──────────┼──────────┤│ │法 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8年度易字第655號 │98年度易字第65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 ││判 決├────┼──────────┼──────────┼──────────┤│ │判 決│98.11.02 │98.11.02 │99.01.07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否 │├────────┼──────────┼──────────┼──────────┤│備 註│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執字第4292號│署98年度執字第4292號│署99年度執字第72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