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 再抗告人
- A01
- 代理人
-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暫時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均遵期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或配合相對人A02時間,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履行情況,未曾有不履行暫時處分之情事,原裁定認伊迄民國113年間仍不遵期履行,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伊已明確告知○○○須按時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且為免打擾,於確認相對人到場後即先行離開,已盡協調、幫助會面交往之義務;反係相對人不重視與○○○相處之機會,對於會面交往態度消極,原裁定未審酌伊提出之簡訊紀錄等重要證據,所為事實認定違背證據法則,率爾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認再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盡協助相對人與○○○會面交往之義務,有處怠金促其履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114年4月15日、同年5月31日簡訊對話紀錄,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