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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

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周舒雁陳麗玲方彬彬陳婷玉蘇姿月

再抗告人
A01
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關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令相對人敘明係請求生活保持義務或生活扶助義務,復未審酌相對人A03誘騙伊離婚、拒絕伊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故意隱匿財產,遽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認伊與A03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屬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於事實審已表明依是項規定而為請求(見一審卷第19頁),自屬請求生活保持義務。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A02等3人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及依再抗告人與A03資力狀況等酌定其等應分擔扶養費比例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等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當否、裁定理由是否完備等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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